案情回顾:2018年12月1日下午3时许,周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由北向南至白云大道与培公大道以北400米处,与谢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谢某受伤且车辆发生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周某因超速驾驶造成车辆追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某入院治疗13天,出院后谢某在车辆维修期间向某车辆租用公司租车3个月,租赁费每月5500元。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谢某遂将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及其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并提出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汽车租赁费等。
法院判决:案件经审理后,双方对相关事实及费用均予以认可,唯一争议焦点是谢某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赁汽车的费用,是否应由周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谢某租赁车辆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周某则认为,如果租赁车辆的损失需要进行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自己是买了保险的,只有在超出保险限额外才应该赔偿。
最终就车辆租赁费部分,法院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判决保险公司向谢某支付7500元。
律师说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谢某因车辆维修无法使用,故租赁一辆小型轿车代替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法院予以支持,也就是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使用,产生的车辆租赁费用,可以得到赔偿。但因谢某主张的租赁费用远超租用同类型车辆的租赁费用,即使其持有租赁相关合同及票据,其汽车租赁费用并不合理,根据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则,法院最终对谢某所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进行了调整。
通讯员: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