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停运损失不赔”约定无效的情形

案情回放:2013年11月14日9时许,李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在沿207国道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路口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某物资公司司机王某驾驶另一辆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该车车上货物损坏、公路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公安交通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

李某驾驶车辆登记在某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杨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物资公司将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按责承担某物资公司车辆的相应损失。因李某系杨某的雇佣司机,雇员因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某应承担李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1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损失分项进行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5631.80元,由于杨某的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杨某负全部责任赔偿25631.80元。因保险额足以赔偿,故李某、杨某、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停运损失费不予承担,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000元;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631.80元;驳回某物资公司对李某、杨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车辆停运损失是财产损失。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免责条款的充分提示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免责条款”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要求。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郑林供稿)